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 發布時間:2019-05-22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我國刑法把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一起規定在第九章瀆職罪,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1.石油、天然氣生產經營管理中的瀆職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3號)第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一)超越職權范圍,批準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三)違反《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國家規定,在油氣設備安全保護范圍內批準建設項目的;
(四)對發現或者經舉報查實的未經依法批準、許可擅自從事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違法活動不予查封、取締的。
2.礦山管理中的瀆職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第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對不符合礦山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于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于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強令審核、驗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本條第一項行為,或者實施其他阻礙下級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五)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
3.機動車登記工作中的瀆職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三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
(二)指使他人為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辦理登記手續的;
(三)違規或者指使他人違規更改、調換車輛檔案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疏于審查或者審查不嚴,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前兩款規定的行為,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分別達到前兩款規定數量、數額標準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林木采伐許可工作中的瀆職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之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高檢發釋字〔2007〕1號),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條的規定,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追究刑事責任;以其他方式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立案標準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部分瀆職犯罪案件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5.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中的瀆職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號)第九條,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
6.海關外匯管理中的瀆職犯罪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通過),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7.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工作中的瀆職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第十五條,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負有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8.禁用劇毒化學品查處中的瀆職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14號),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行為負有查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9.超期羈押中的瀆職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 (法〔2003〕163號) ,要嚴格執行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度。超期羈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損害司法公正,對此必須嚴肅查處,絕不姑息。本通知發布以后,凡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通知的規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的,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或者紀律處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嚴重的,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或者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10.安全監督管理中的瀆職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
11.無線電監督管理中的瀆職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1號)第七條第一款,負有無線電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12.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核查中的瀆職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5號)第七條,對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負有核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使用虛假證明材料的藥品、醫療器械獲得注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曹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