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作者:西南政法大學 付余
【典型案例】
李某某,2010年從某省國有集團公司(A市某國有公司的上級部門)調任A市某國有公司黨委書記、法定代表人;王某某,A市某國有公司黨委委員、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長。2010年至2011年期間,李某某發現該公司連年虧損,為了挽回虧損局面,便與王某某商量,以投資期貨市場的形式來為企業賺取利潤。李某某與王某某明知省國有集團公司嚴禁采取投機交易形式投資期貨市場,仍然違反省公司的文件規定,未經公司班子會討論決定、未經審批開設期貨交易賬戶、不指定專人負責期貨交易、未定期向省公司報備期貨交易情況、違規從事投機性期貨交易(省公司文件規定只能從事套期保值交易),給A市國有公司造成8000多萬元的損失。事后,李某某指使王某某采取虛開銷售發票、虛增庫存等形式做假賬掩蓋損失。2018年12月,A市監委對李某某和王某某立案調查。
【分歧意見】
第一,該案是否已過追訴時效?
第二,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行為是否能認定為“濫用職權”?
【評析意見】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是《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中規定的88個罪名之一,屬于濫用職權犯罪。本案中認定此罪的關鍵在于“追訴時效”和“濫用職權”,這兩點將直接關系到監委能否對李某某和王某某立案調查,所以需要特別注意。
(一)本案沒有超過追訴時效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的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追訴標準》)第十六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本案給A市國有公司造成的損失遠遠超過30萬元,監委完全可以立案,但如果認定為重大損失,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追訴時效為五年,結合到本案,犯罪結束時間為2011年,顯然已過追訴時效。那么本案是否屬于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呢?《追訴標準》并未作出規定,司法解釋也未予以明確。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基于濫用職權罪的量刑檔次與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量刑檔次一致,濫用職權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與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特別重大損失”屬于同一量刑檔次。筆者認為,根據兩罪的對應關系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特別重大損失”的數額標準可以參照確定為立案數額標準(嚴重損失)的5倍,也就是直接損失達到150萬元就可以認定為“特別重大損失”。在本案中,造成的損失已經高達8000多萬,應該屬于“特別重大損失”。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本案的追訴時效為十年。因此,本案的追訴時效并沒有超過,A市監委可以對李某某和王某某立案調查。
(二)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行為都可以認定為“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主要是指行為人以不當目的或不法方法,實施違反職務行為宗旨的活動。濫用職權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反職權規定的,仍然去實施違反職權的行為。認定是否構成“濫用職權”,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
首先,行為人的行為與職權有關。國有公司管理人員的職權是由國有公司章程規定的,在本案中,國有公司的上級部門省國有集團公司對A市國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財務部長的職權有文件規定,并且A市國有公司的章程中對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職權也有明確規定。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行為是利用其職權實施的,給國有公司造成的損失與職權有關。
其次,行為人在履職過程中存在超越職權或者不正確履行職權的行為。本案中,李某某和王某某都是從事與職權有關的行為,但兩人都違反了上級部門的文件規定和A市國有公司對法定代表人和財務部長的職權要求。李某某在任A市國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未經班子會決議,擅自決定從事投機性期貨交易,并且不按照規定設立期貨交易賬戶,也不按期向上級公司報備,在造成公司重大虧損以后指使下屬做假賬填補虧損,其行為是屬于超越和不正確履行A市國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的行為;王某某作為國有公司的黨委委員、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長,職權是管理和監督公司的財務狀況,其明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違反省公司嚴禁從事投機性期貨交易的規定,不但沒有監督和提醒李某某,而且在沒有向省公司報備的情況下協助開設A市國有公司的期貨交易賬戶,在期貨賬戶上轉入和轉出資金,事后還幫助掩蓋犯罪事實,做假賬掩蓋公司的巨大虧損,其行為也是超越和不正確履行A市國有公司黨委委員、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長職權的表現。
再次,“濫用職權”并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謀取個人私利。實踐中,有的同志可能會提出疑問,本案中,李某某和王某某是為了彌補A市國有公司以前年度的虧損,才采取從事投機性期貨交易,主觀上不是為了給公司造成損失,也不是為了謀取個人私利,能否認定為“濫用職權”?筆者認為,“濫用職權”并不一定是為了實施不法目的,還包括實施的不法行為。即使李某某和王某某起初是為了幫助A市國有公司扭轉虧損局面,但是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明知從事投機性期貨交易存在巨大風險,可能會給國有公司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情況下,仍然去違反上級公司明文規定和公司的職權要求,其實施的職務行為的方法是屬于不法行為,構成“濫用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