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2019年9月3日中共中央發布)
第一條 為了提高黨內法規執行力,推動黨內法規全面深入實施,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黨組織和全體黨員負有遵守黨內法規、維護黨內法規權威的義務。各級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干部必須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牢固樹立執規是本職、執規不力是失職的理念,切實擔負起執行黨內法規的政治責任。
第三條 在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下,建立健全黨委統一領導、黨委辦公廳(室)統籌協調、主管部門牽頭負責、相關單位協助配合、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嚴格監督的執規責任制,統分結合、各司其職,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
第四條 地方各級黨委對本地區黨內法規執行工作負主體責任,應當堅決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以及上級黨組織決定,帶頭嚴格執行黨內法規,并領導、組織、推進本地區黨內法規執行工作,支持和監督本地區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干部履行執規責任。
第五條 黨委辦公廳(室)負責統籌協調本地區黨內法規執行工作,推動黨委關于黨內法規執行部署安排的貫徹落實。
第六條 黨委職能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關、直屬事業單位等,對主要規定其職權職責的黨內法規,負有牽頭執行的責任,并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有關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干部執行有關黨內法規。
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按照黨內法規規定各司其職、各盡其責,協助配合牽頭部門共同執行黨內法規。
第七條 黨組(黨委)對本單位(本系統)執行有關黨內法規負主體責任,領導、組織、推進本單位(本系統)黨內法規執行工作。
第八條 街道、鄉鎮黨的基層委員會和村、社區黨組織,國有企業黨委,實行黨委領導下的行政領導人負責制的事業單位黨組織,對本地區本單位執行有關黨內法規負主體責任,領導、組織、推進本地區本單位黨內法規執行工作。
其他單位中黨的基層組織按照規定推動有關黨內法規在本單位的執行。
第九條 黨員領導干部應當敢于擔當、勇于負責,以上率下、以身作則,帶頭學習宣傳黨內法規,帶頭嚴格執行黨內法規。
黨委(黨組)書記應當認真履行本地區本單位黨內法規執行第一責任人職責,分管黨內法規工作的班子成員承擔黨內法規執行直接責任,其他班子成員按照“一崗雙責”要求抓好分管領域黨內法規執行工作。
第十條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應當帶頭嚴格執行黨內法規,并對其他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干部履行執規責任進行監督檢查,切實維護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
第十一條 執行黨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ㄒ唬斪鳛?,恪盡職守,不得不作為、亂作為;
?。ǘ﹪栏駡桃?,令行禁止,不得打折扣、搞變通;
?。ㄈ┕龍桃?,堅持黨內法規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搞特殊、開后門;
?。ㄋ模┮幏秷桃?,按照規定的主體、權限、程序等執行黨內法規。
第十二條 黨委(黨組)每年至少召開1次會議專題研究黨內法規執行工作,將黨內法規納入理論學習中心組學習和干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
牽頭執行部門應當將黨內法規宣傳教育作為履行執規責任的重要方面,加大黨內法規宣傳教育力度。
第十三條 各級黨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增強黨員干部的執規意識,提高執規能力,嚴格執規標準,規范執規程序,提升執規效果。
第十四條 上級黨組織應當加強對下級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干部履行執規責任情況的監督,對重要黨內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督導檢查,對發現的普遍性問題在一定范圍內通報。各級黨組織應當重視發揮黨員、群眾和新聞媒體等在監督執規責任履行中的積極作用,推動形成執規工作合力。
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干部履行執規責任情況,應當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考核內容,可以與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黨建工作、法治建設等考核相結合。
第十五條 黨內法規制定機關可以視情對黨內法規執行情況、實施效果開展評估,督促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干部履行執規責任,推動黨內法規實施。
開展黨內法規實施評估工作應當制定年度計劃。應當列入實施評估范圍的黨內法規主要包括:上位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作出新規定、提出新要求的;相關法律法規作出新規定的;規范和調整事項發生較大變化的;執行過程中遇到較大困難、意見反映較多的;試行期滿或者沒有規定試行期但試行超過5年的。
根據工作需要,實施評估可以對1部黨內法規或者其中的若干條款開展專項評估,也可以對相關聯的若干部黨內法規開展一攬子評估。實施評估結束后應當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規依紀追究責任,涉嫌違法犯罪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ㄒ唬┎回瀼貓绦悬h中央關于黨內法規執行的決策部署以及上級黨組織有關決定;
(二)履行領導、統籌、牽頭、配合、監督等執規責任不力;
?。ㄈ﹫绦悬h內法規打折扣、搞變通或者選擇性執行;
?。ㄋ模┍镜貐^本單位在執規中出現重大問題或者造成嚴重后果;
?。ㄎ澹┢渌麘斪肪控熑蔚那樾巍?/span>
第十七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軍隊黨內法規執行責任制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央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